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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成人高考】2019年专升本民法之自然人与个人合伙(二)

浙江成人高考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8-11-14 17:11:23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民事主体实施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还包括民事主体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民事主体以其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是由法律确认的,而不是按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态联系。这一特征是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之一。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同时智力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自然人是随年龄的增长,智力也在逐渐发育健全。到成年时,其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某一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赋予其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法律推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注意,当事人自己服用药物或醉酒后,造成行为失控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踪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之设立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其要件有:

  (1)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从该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持续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与其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

  (3)经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发出公告,寻找该下落不明的人。公告中应规定下落不明者作出答复的期限,期满后仍无下落的,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死亡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死亡,是指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精神,宣告公民死亡应具备以下要件和程序。

  (1)公民下落不明达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失踪时间必须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问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设立应当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从代管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得税款和债务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宣告死亡的后果与自然死亡一样,即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其配偶可以另行缔结婚姻关系,其财产可以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

五、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监护人,被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叫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设定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设定监护的方式: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三)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三种:

  (1)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其监护人。

  (2)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3)没有(1)、(2)项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其他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的亲属、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

  (四)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指监护人依法所应承担的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权不受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证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设定权利,履行义务,如订立合同、参加继承、接受赠与等;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被监护人的身心发育和成长;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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