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第一章重点(4)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遵守的,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性规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活动的根本属性,其内容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从而确立了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只有在私法领域才可适用,而且主要在财产关系中适用,在人身关系中其适用的空间不大,因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原则上是不能由主体创设的。同时,应注意的是,自愿原则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作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也须遵守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
贯彻自愿原则的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
2.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确立了这个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方服从另一方的关系的原则。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历史文化性,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平等有两种:一种是结果平等,即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机遇等如何,通过民事活动产生的结果应大致均等;二是机会平等,即社会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是相同的,平等的,至于结果上的不平等,是正常的,符合规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民法的作用和任务是保障民事主体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但是,结果平等也是法律关注的,如果出现了普遍的结果不平等影响了人类的进步,法律就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调整机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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